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381)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威高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淄博市,捕前住户籍地。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6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岛收费站处,公安民警查获了被告人王某携带的45.18克白色晶状体。经鉴定,白色晶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初村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威)公(刑)鉴(理)字(2015)16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入库登记表及处理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被他人用毒品抵顶欠款,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并主动向侦查人员提供了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的信息,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供述,他人将毒品抵债,相当于王某向其购买毒品,如查证属实,则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该行为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属于对合型犯罪,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毒品犯罪上下家的情况,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而非独立于本人犯罪之外的“他人犯罪行为”或“其他犯罪”,依法不构成立功,被告人辩护人的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丽娜

人民陪审员  郑本利

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瀚汶

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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