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翟某某、潍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405)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奎民三初字第3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浩,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

被告潍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潍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浩、张国栋,被告翟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翟某某驾驶鲁G×××××学号轿车在虞河路西樱街路口将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故车辆的车主系某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172.36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车辆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在修理试车过程中发生事故。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属于无教练证驾车,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属于无证驾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翟某某驾驶鲁G×××××学号轿车沿奎文区西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虞河路西时,因路面结冰刹车失控,将沿西樱街北侧由北向南横过西樱街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先后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9日,原告又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共计4332.73元,仅预交押金1000元,尚欠3332.73元未交。

被告翟某某驾驶的鲁G×××××学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翟某某陈述该车在维修后的试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教练员陪同,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关于“该车出险时如无教练员陪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出具证明。表示对该特别约定条款予以认可,承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9922.36元(含三次住院费用),2、护理费16260元(护理人员李梅按3200元/30天*152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再查明,被告翟某某主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50元,并提供收到条一份,原告认为该收到条并非原告所写,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潍坊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清单十六份、潍坊市脑科医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单据复印件(本院调取)、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翟某某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某某虽系在修理后试车过程中造成事故,但被告翟某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车主,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交通费。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仅预交押金1000元,尚有3332.73元费用未付,其尚欠医院的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出,应予扣减;其余16589.63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62天,共计186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由1人护理62天(住院期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为标准计算,计4801.28元。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事故造成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3750.91元。

被告翟某某驾驶的鲁G×××××学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1.2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301.28元。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8449.63元,应由被告翟某某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双方有“该车出险时如无教练员陪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且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投保人某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某某主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50元,但出具收到条的并非原告,且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翟某某可在准备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5301.28元;

二、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49.6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70元,被告翟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王学远

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建萍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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