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孙某与张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835)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山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莱芜某某钢厂退休职工,现在莱芜市莱城区。

原告孙某,泰安市泰山区某某居委会退休职工,现在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无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张某甲、孙某与被告张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孙某诉称,1990年1月,原告抱养被告,并将其养大成人。但被告成人后,不但不知恩孝敬原告,反而几次写断绝书要求与原告断绝亲子关系,威胁原告要钱,打骂原告,打砸家具,与原告吵闹。原告年事已高,无法承受被告的折腾,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至原告去世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月抱养被告,取名张某乙,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告现已成人。由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执,原告为此诉来我院,由此成诉。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每月退休金约5000元左右,原告孙某每月退休金约1500元左右;被告张某乙无固定收入,尚未结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申请书、居委会证明、断绝书、承诺书、借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抱养被告张某乙,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双方理应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缘分,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分歧,特别是被告应不忘记原告的养育之恩,检讨在生活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以便改正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应对被告多加强教育、引导,不能出现问题,就以解除收养关系为由,简单处理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和机会,以便于原、被告重新和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西庆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牛 娜

收养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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