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李某某、泰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795)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岱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泰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泰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到2014年6月18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并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此笔借款由当时被告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确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证实其与原告在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200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王斌的农行帐户:62×××19打入许斌农行账户:62×××70伍拾万元整,打入李中新农行帐户:62×××72叁拾柒万元整,打入崔广新农行帐户:62×××60贰拾万元整,以上共计壹佰零柒万元整,另外原告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壹拾叁万元整,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也已经收到了以上借款共计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只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付,被告某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3月9日成立,期间公司的名称及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等多次进行了变更,其中2012年8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娟变更为被告李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为该公司持股比例为70%的股东。2014年7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李某某变更为陈善银,其持有的70%股份也转让给陈善银。2014年10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善银变更为任某某。2014年5月1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时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说明、银行打款记录、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因两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通过银行转帐与支付现金的形式将12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对此被告李某某也书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对以上事实本院也均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虽然公司在被告李某某借款期间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但仍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要求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现原告的请求不超过合同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利息损失(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泰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06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松涛

审 判 员  柴树栋

人民陪审员  刘传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毕研超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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