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398)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终字第00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大厦。

负责人许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某某。

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华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生活常识、一般逻辑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华某某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所谓无证驾驶,是指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即存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或驾驶证被依法注销、吊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形。现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存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未按期换证的情况,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驾驶证应当被注销,故未按期换证,并不必然导致该驾驶证持有人驾驶资格的丧失,且事故发生后,华某某换领了驾驶证,换领的驾驶证与原有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见中断,可见公安机关已经追认事故发生时华某某驾驶证的效力。同时,事故发生时华某某的驾驶证并不存在被注销、吊销的情形,其驾驶的车辆亦与准驾车型相符。故本案中华某某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保险公司未就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构成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进行举证,其所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未核实,原审法院根据蒋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事故发生前在无锡富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因发生事故而误工,公司中断发放每月工资,原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认定误工费,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核实误工后收入减少部分,并无事实依据,对其所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所根据蒋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蒋某某单方委托鉴定后作出,但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亦具有证明效力,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有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应采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报告认定功能受限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现司法鉴定所作结论与其所称相反,在保险公司对其提出异议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蓓

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

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芳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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