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某、王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759)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终字第0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晓东,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受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王某、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王玉军在上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事故发生当时某某公司并未为王玉军缴纳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某某公司抗辩由于社会保险机构以及王玉军的原因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并无充分依据,且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某某公司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对王玉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王某某的抚恤金60577.20元、供养亲属王某抚恤金74655元数额并无异议,双方同意王某某、王某的抚恤金一次性支付,法院予以确认。徐某、王某、王某某主张由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王某的抚恤金74655元、供养亲属王某某的抚恤金60577.2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某、王某、王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王某某抚恤金60577.20元、供养亲属王某抚恤金74655元,各项合计674332.20元;二、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社会保险机构规定每月20号之后不办理新员工的录用手续,应在下月月初办理并交纳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本案王玉军正式工作到发生事故死亡期间,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新员工录用手续;同时社会保险机构并未要求所有企业必须网上预先登记备案,也无部门受理类似情况的登记备案;二、上诉人在2013年10月办理王玉军录用手续时,社会保险机构为王玉军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却不办理工伤保险,存在矛盾;三、王玉军未将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需的就业登记证及时提供给上诉人,存在过错;四、原审调查笔录中仅陈述了未能办理工伤保险,但未对未能办理的原因查明,现社会保险机构未就本起工伤事故能否理赔给予明确答复前,不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王某、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玉军工伤认定已经生效,上诉人关于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至社保中心调查,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11日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载明,对王玉军工伤待遇一案正在处理中,目前未有明确结论。

以上事实,由会议纪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称因王玉军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工伤保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事故发生时王玉军确未办理工伤保险,应由某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如某某公司认为未能办理工伤保险系社会保险机构原因所致,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劳动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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