戎某某与江阴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2005)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澄民初字第0153号

原告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郑毅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戎某某诉被告江阴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4年4月30日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军、历巍,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公司有未克扣戎某某的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1、关于2013年1月21日至2月15日的月发工资的问题。双方对戎某某2013年度的出勤时间一致确认为2.87个月,故某某公司未发放月工资的出勤时间为0.87个月,2013年1月21日至2月15日的月发工资计算为4350元(5000元/月*0.87个月)

2、关于年终剩余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戎某某不认可某某公司提供的年终考核办法及年终考核结果,即使某某公司提供的关于2012年度年终考核的办法等内容的电子邮件是真实的,因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年终考核结果的客观真实性或经过戎某某的确认,故对某某公司关于2011年至2013年对戎某某的考核结果不予采信。因此,某某公司关于已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年终剩余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应当补足戎某某的年终剩余工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尚应补足2011年度年终剩余工资23021元(38万元/250天*192天-45252元-223567元),2012年度年终剩余工资70664元(38万元-58180元-251156元),2013年度年终剩余工资76533.33元(38万元/12个月*2.87个月-5000元/月*2.87个月)。

3、关于2013年2月16日至3月18日的病假工资问题。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主张为员工考勤制度经过公示的照片,戎某某对真实性不认可,因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故某某公司关于员工考勤制度经过公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患病,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本案中,戎某某在2013年2月16日左膝内侧韧带损伤,医嘱休息一个月,且戎某某向某某公司邮寄了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履行了请假手续,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戎某某一个月的病假工资。根据戎某某的工资标准和其在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对戎某某关于病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戎某某病假工资4500元。

(二)关于戎某某要求返还住房押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关于住房费用的争议属于福利待遇争议,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3月解除,戎某某于2013年7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某某公司关于戎某某请求住房押金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戎某某主张返还住房押金,不符合某某公司相关文件规定,故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戎某某关于要求支付拖欠2013年1月20日到3月20日的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公司还应当支付戎某某出勤工资174568.33元和病假工资4500元,合计179068.33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戎某某工资179068.33元。

二、驳回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戎某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戎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曹鸣红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冬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凌忆

劳动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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