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无锡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488)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22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无锡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某某镇鸿某某村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吴朝阳,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无锡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工资71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生活陷于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7140元。

被告无锡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工资7140元。因被告经营困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的2012年工资明细单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工资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71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无锡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洁

劳动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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