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423)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渭民初字第00165号

原告王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惠忠颜,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忠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养猪场。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手头无钱购买饲料,由原告先行垫付料款17375元。该料款是由饲料公司从原告卡上刷了7375元,从原告之妻焦晓宁卡上刷了10000元。同年8月21日,公司给被告张某某开了5吨料的票,这票由司机交给被告张某某,饲料亦于当天送到被告张某某的猪场。过了几天,被告认为饲料有问题,就一直不打借条也不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3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清结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购买饲料而先行垫付的货款,二被告理应归还。被告张某某当庭辩称其已将涉诉饲料款给付了原告,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辩论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辩论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7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173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西养

审 判 员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郭 宁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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