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4175)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肥商初字第38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孟凡广,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广、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买车辆合伙合同,双方共同运营鲁ABXXXX号客车,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决定终止合伙,签订协议书。自2014年3月14日至今,被告一直将鲁ABXXXX号客车藏匿,由于该车辆挂靠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的藏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鲁ABXXXX号客车分割;判令被告支付14万元车款(以评估为准),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将车辆开到公司。

被告辩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买车辆合伙合同》,共同营运鲁ABXXXX号客车,根据双方签订的《购买车辆合伙合同》第七、八条所规定,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规定当天结算费用。一直由我方连续垫付营运费用,我方在用尽本人所有资金后在向原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电话通知原告停车,因车辆营运收入的两张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为保证我方的合法权益,才保管车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原告违约在先,我方无过错,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对鲁ABXXXX号客车进行分割,判决原告支付违约金、归还欠我方的所有款项并赔偿损失2万元,诉讼费、邮寄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购买车辆合伙合同》约定:双方每人出资201500元,共同购买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KLQXXXXQ大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将车辆挂靠于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所有权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共同享有;合伙终止时双方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同等债权,债务平摊。肥城市天平法律咨询服务处在合同末端“签字单位”后面盖章。2014年4月17日,在肥城市天平法律咨询服务处,由该处处长刘子江主持,被告张某某之妻王雪莲代理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车辆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购买车辆合伙合同》,并出售所购车辆(鲁ABXXXX),对外出售的最低价格为25万元,如超出售价,高出部分由双方平均分割,卖车需经双方同意;将车辆的行车证、客运证、线路牌、保单、车牌、钥匙、遥控器等交由肥城市天平法律咨询服务处主任刘子江保管;由张某某负责于2014年4月19日12时前开至肥城市水泥厂监控底下存放;车辆停运后至今已33天,双方按7000元计算损失,由张某某承担4000元,李某某承担3000元,该费用待车辆售出后,按约定承担份额交至客运公司;如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刘子江出庭,在签终止协议时王雪莲与被告张某某通过电话。被告张某某认可车辆由其存放,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开到公司,被告主张给我钱就开走车。

上述事实有购买车辆合伙合同、雇主责任险、营业机动车险发票、交运集团领料凭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张某某之妻王雪莲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车辆终止“协议书”,足以让原告相信王雪莲是受其夫的委托,签订协议时王雪莲与张某某打过电话,应认定王雪莲代理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汽车,被告同意分割,因合同载明原被告均认可车辆对外出售最低价25万元,被告张某某占有车辆未按合同约定将车开至合同指定的存放地,致使车辆无法对外出售,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将车判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应按照双方认可的最低价值25万元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车款。因车辆判归被告所有,对原告因被告没有将车开到指定地点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2万元、证据不足,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归还欠款,因车辆终止“协议书”没有约定,被告没有递交原告的直接欠款证据,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归还欠款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车辆分割款12.5万元。

二、原被告共同购买的鲁ABXXXX号客车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承担各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承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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