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249)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王某,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孟凡广,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住肥城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广,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争执,无共同语言,未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马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有个圆满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相识,2011年5月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9月25日,生儿子马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原告回娘门居住,并于同年2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生儿子年龄尚幼,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呵护和照料,原、被告婚后也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交流沟通,互谅互让,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 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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