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355)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肥民初字第3290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孟凡广,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住肥城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3日订婚,2010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双方除通过几次电话外,被告未对家庭和孩子尽过抚养义务。原告于2012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离婚。2013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孩孙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以及被告长期在外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8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12月30日生效。2014年10月24日,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以双方婚后无财产为由,未要求本院依法分割财产。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肥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判决书、(2013)肥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虽已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又分居满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遵循对子女生活、学习有利的原则妥善处理,以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综合原、被告抚养能力及孩子的生活现状,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根据双方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每年36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以无财产为由未要求法院予以分割,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故对于财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孙某甲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被告孙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解霞

审判员  韩新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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