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199)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山民初字第1834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擂鼓石路。

委托代理人戚桂花,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美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桂花,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兰,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栋、李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鲁J×××××号轿车沿擂鼓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交警现场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319.90元、护理费118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92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894.90元,共计82872.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鲁J×××××号轿车沿擂鼓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擂鼓石大街顺丰肥牛酒店对面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于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20265.05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某某已支付的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或返还;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5元[(3400元+3400元+2965.20元)÷3],原告受伤住院14天,后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04天,其误工费应为11284元(3255元/月÷30天×104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护理费1189.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420元;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为Ⅹ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情况,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56528元;7、鉴定、检查费,停车及人工检验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894.90元、停车费110元及人工检验费6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于某某应予赔偿;8、财产损失,原告所主张的720元车辆损失及30元的救援服务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9、后续治疗费,该9000元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84元、护理费1189.7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720元、救援服务费30元,以上共计79951.7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265.05元(20265.0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19685.05元。

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检查费1894.90元、停车费110元、人工检验费60元,以上共计2064.90元,被告于某某已支付的20265.05元原告徐某某应予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宗婷

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

人民陪审员  张继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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