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徐某某、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641)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山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冯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同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徐某某因工作事宜与原告发生争执,对原告怀恨在心。2012年8月3日被告徐某某伙同被告马某某在泰安市文化路某某花园某单元某楼电梯内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原告受到伤害后在泰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损失等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但被告拒不赔偿并拒绝道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1.9元,护理费374.6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元,共计4031.57元;责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马某某共同辩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发生厮打是因为原告行为引发,两被告没有过错。被告马某某没有殴打原告冯某某,原告冯某某不应起诉被告马某某。原告冯某某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泰安市泰山区文化路某某花园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冯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均受轻微伤。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到泰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2年8月9日出院。现原告以两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并向其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处理,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3年8月1日和8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及两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光盘一张及通话记录书面材料四份、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单两份,用以证实原告找被告马某某的有关领导处理打仗纠纷,同时证实原告每年都找被告处理纠纷。两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光盘中所对话的对方都是案外人,按照证据规则规定,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证实其对话的对方主体身份,更无法证实其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另外,即使原告提交的内容是真实的,其对话的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交的录音内容中没有提及民事赔偿的问题,不能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对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制作时间是2015年1月3日,其通话时间是2014年9月,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另一份记录其通话时间是2014年8月7日,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对方的电话号码是谁的,而且从该证据上显示,通话时间是0话费是0,说明其根本没有打通。

原告提交的上述光盘中无法显示其向两被告主张过民事赔偿及赔礼道歉等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通话记录也无法证实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

原告称大约在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4月份,分别由陈某某和刘某某给原、被告双方调解过本案诉争纠纷,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两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从来没有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

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光盘、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通话记录书面材料、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单、报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日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身体均受轻微伤。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处理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日、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发生纠纷并受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起诉两被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交了录音光盘、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其曾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同时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加之,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具有法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公安机关处理双方纠纷的时间及被告的辩称,确定本案原告起诉两被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徐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同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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