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078)

山东省日照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岚民一初字第1357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某某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某某区。

诉讼代表人: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立伟、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鲁LC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左转弯变更车道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某某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和被告未能就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866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88112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在核实肇事车辆鲁LC5***号牌重型货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有保险条款中免责除外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直接损失,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鲁LC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区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虎山镇解放村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1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210076元。

被告陈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鲁LC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某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

原告崔某某受伤后,在日照市某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牙齿脱落等,支出门诊医疗费1276.90元、住院医疗费37768.44元,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状态、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视神经损伤、动眼神经损伤、下颌骨骨折、上颌骨骨折、肋骨骨折等,支出门诊医疗费2107.14元、住院医疗费125283.01元,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903.4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67338.89元,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医疗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167337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四处,后续治疗费18160元。

原告崔某某因事故造成如下直接损失:医疗费167337元;参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天×79天);护理费5530元(70元/天×79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原告伤情及其定残日期,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3天,原告住所地为城镇区,误工费23462.99元(28264元/年÷365天×303天);残疾赔偿金226112元(28264元/年×20年×40%);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车辆经日照市某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6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今后的生活和精神受到一定影响,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20元、价格鉴定费20元、看车施救费27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449451.9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掉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崔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方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鲁LC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660元,共计12066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231054.39元,与其已垫付的210076元相抵扣后,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崔某某20978.39元。

附注:(449451.99元-120660元-3000元)×70%+3000元=231054.39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7122元,专递送达费120元,合计7242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54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696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丽

代理审判员 袁 野

人民陪审员 孙先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蕾

纠纷  交通事故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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