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某某与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276)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岚民一初字第1761号

原告:盖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立伟、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某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苏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前合庄村前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盖某某驾驶的鲁UHT***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岚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告和被告未能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86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拐弯还没有拐过去,原告朝我撞过来,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苏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前合庄村前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盖某某驾驶的鲁UHT***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盖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8月27日日公交认字(2014)作出第2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盖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苏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D证,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原告盖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鲁UHT***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期检验,未投保。

原告盖某某因事故造成如下直接损失:原告盖某某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肺不张、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支出门诊医疗费1513.60元、住院医疗费17642.46元,共计医疗费19156.06元,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医疗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1400元(70元/天×2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及原告伤情,确定其误工期限90天,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费2618.63元(10620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4074.6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驾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盖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苏某某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某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盖某某请求被告苏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盖某某主张误工费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苏某某主张本次事故由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盖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618.6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518.63元。

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89.24元。

附注:(24074.69元-14518.63元)×70%=6689.24元。

三、驳回原告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送达费60元,共计316元,由原告盖某某负担91元,被告苏某某负担225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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