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681)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岚民一初字第322号

原告:徐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6月,原告和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在被告位于某村的土地上投资盖房及附属设施,双方合伙经营搅拌站。双方协商后,原告依约向该块土地投资共计15万元,现被告单方毁约,不配合原告办理建设搅拌站的经营手续,合伙商业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原告投资款无法收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约返还原告合伙期间的投资款15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确实在被告位于某村的土地上建房,但系租赁被告土地,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8月期间,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某村的土地上建设四间平房并硬化路面。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3年6月口头协商在涉案土地上合伙经营搅拌站,由其出资建设厂房,并由被告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告确实在其所承包的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但系租赁其土地使用。原告和被告为证实各自主张,均提交电话录音。在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均没有双方达成合伙经营合意的内容以及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管理方式、债务承担等主要合伙事项进行约定的内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经营合伙事务,共计出资15万元,并提交购买建筑材料和支付人工费的收据和白条一宗。被告对上述收据和白条均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由于被告不配合办理经营手续的违约行为,合伙经营项目搅拌站并未实际经营。对此,被告持有异议,并主张被告只同意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另查明:被告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3月12日签订经济园林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某村南湖长井的土地72.9亩,包括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二十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公证书、收据、白条、录音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无书面合伙协议,且原告提交的录音中没有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伙经营合意的内容以及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管理方式、债务承担等主要合伙事项进行约定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购买建筑材料和支付人工费的收据和白条,亦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有出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返还合伙期间投资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秀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华娜

合伙协议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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