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411)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岚民一初字第158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徐某某以买车为由打电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8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80000属实,但该笔款项并非借款,系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以买车为由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向其打款80000元,原告于同日以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8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以短信形式回复原告“收到8万谢谢”。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你的贷款下来了吗,先把你借的那八万还我,我先应应急”,被告回复“因为逾期没弄好,又重弄的也都把我急死了,等等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庭审中,被告辩称该80000元系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相关款项,提交土地租赁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复印件中无原被告有相关业务关系的记载,提交浦盛石油仓储一期围墙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系甲方浦盛岚山石油化工液体仓储基地建设指挥部与乙方日照市岚山区永瑞水泥预制品厂签订的混凝土实心砖采购合同,原告作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被告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提交被告自行书写的送货单两份、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认为土地租赁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浦盛石油仓储一期围墙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送货单无原告签名原告亦未捺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欠条收条均系2011年出具,发生在本次借款之前,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

另查明: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的80000元款项后,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形式交付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0000元,但主张该20000元系被告偿还对原告的另一笔借款。原告提交短信记录照片两张,用以证实被告在向原告交付20000元前,其中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短信中记载“2014-6-22王珍,先往我的卡上打2万元钱,我不够等会解释,现住不方便”。“王珍”即本案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在编辑短信时编辑错误,短信记录中,被告并将其银行卡照片发送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曾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主张其向原告交付的20000元系其向原告出借的另一笔借款,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顶。

还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岚民一初字第15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登记于被告徐某某名下的鲁LD****号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短信记录照片、土地租赁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协议复印件、浦盛石油仓储一期围墙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欠条、收条、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大额支付发出业务清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短消息中明确记载“……把你借的八万元还我……”,被告回复“因为逾期没弄好,……等等吧”,对原告主张80000元系借款,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80000元,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该8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款项,但其提交的土地租赁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复印件中亦未有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关业务关系的记载,提交的浦盛石油仓储一期围墙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并未对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进行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提交的送货单系被告自行书写,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交的欠条及收条均系2011年出具,不能证实借款前后双方是否存在相关业务关系,与本案亦无关联,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某某未及时还款,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发生后其曾向原告交付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该20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另一笔借款,但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照片中对该20000元是否系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记载不明确,且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20000元系被告偿还其另一笔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2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顶,故本院对该20000元不予处理,原被告之间若有其他纠纷,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某某80000元。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学青

代理审判员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元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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