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与苏某某管辖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461)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日商辖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成年,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方式解决:1、向邹平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既约定通过仲裁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邹平县,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邹平县,故邹平县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苏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案件移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鲁某某上诉称,上诉人鲁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未签订合同,被上诉人苏某某在其提供的合同上私自添加签名,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是不当得利,非合同纠纷。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由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经审查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上诉人苏某某给上诉人鲁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魏桥创业集团住宅区楼房押金2栋贰万元。”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鲁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苏某某返还押金款2万元。

被上诉人苏某某主张双方约定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提供了有双方签名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诉人鲁某某不予认可,并提供内容相同却没有被上诉人苏某某签名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被上诉人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该合同原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某依据收到条向被上诉人苏某某主张返还押金款,该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应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苏某某主张双方约定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鲁某某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该合同原件,故对于被上诉人苏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苏某某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鲁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东坤

审 判 员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美玲

管辖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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