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甲与牛某甲离婚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174)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终字第01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五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力军、被上诉人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1日举办结婚典礼,2007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乙,就读于长治市某小学,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三星47寸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实木床一张,以上共同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长治市某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被告认为该房为婚后购买,应为共同财产,原告称是其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的个人财产,认可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出资4万元,且同意将此4万元返还给被告,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房屋是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原告月收入为2600元左右,被告没有固定收入。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应予准许;双方的婚生女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双方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位于长治市某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故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后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认可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出资4万元,且同意将此4万元返还给被告,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双方离婚后,婚生女牛某乙随原告牛某甲生活,被告韩某甲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婚生女牛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韩某甲享有探视牛某乙的权利,原告牛某甲应予配合。三、原告婚后个人财产:位于长治市某房屋归原告牛某甲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澳柯玛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实木床一张归原告牛某甲所有;三星47寸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韩某甲所有。四、原告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韩某甲房屋装修款40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承担150元。

判后,韩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位于长治市某房屋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生活期间所共同购买,是婚后的共同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牛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韩某甲主张位于长治市某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牛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节,上诉人提供的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所有权证书、证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证人证言并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故原审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所有权人和共有情况认定该房屋为被上诉人的婚后个人财产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连法

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

代理审判员  秦 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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