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与牟某某、日照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510)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日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念壮,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牟某某、日照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念壮、被上诉人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日照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0日,姚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我公司流动资金短缺,特向牟某某同志借现金180万元(壹佰捌拾万元),使用10个月,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还清借款,还款的当日,按银行的利率4倍还息。此条前面条全部作废。日照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姚某某”。该借条未加盖日照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公章。2007年,姚某某系日照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某某之母万某某。

对该借条系姚某某出具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18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以及本案的还款主体应为谁。

牟某某主张2007年6月份,姚某某要求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货,2007年7月20日牟某某借给姚某某30万元,同年7月28日又出借3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分,但到期后姚某某未能还款,要求转借,借期仍为10个月。后每次到期姚某某均出具一份新的借条,原条作废,自2009年起利息增加到月息4分6。截止到2012年3月20日,牟某某与姚某某对账,将此前的借款及累计的利息形成一个总的借条,金额为180万元,同时约定姚某某将此前的多次形成的借条全部收回作废,以2012年3月20日这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

姚某某认可2007年8月份其借牟某某款项60万元、约定月息3分多属实,主张该60万元已于2008年分两次还清,但第二次还款后牟某某未交还第一次还款后重新书写的借条。姚某某亦认可牟某某提交的180万元的借条系其亲笔书写,但其主张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姚某某想再次向牟某某借款,牟某某写了一份借条让其照写一遍,然后让他人看一下是否合适,如果合适的话再盖章打款,因牟某某未提供款项,故姚某某在借条后加上“此条、前面条全部作废”,该句话是指此条以及前面的条全部作废,而不是牟某某主张的此条前面的条全部作废。但后来姚某某认为牟某某主张的利息4分6过高,便不再要求借款,但借条在牟某某手里。后姚某某几次打电话想要回借条,牟某某均主张借条已撕掉。为此姚某某申请法庭调取银行录像证明其第一次还款情形,同时提交录音证据证明牟某某告知其借条已撕掉。

牟某某认可姚某某曾在银行向其归还过款项,主张在该60万元之前姚某某曾多次向其借款,姚某某曾于2006年借款25万元,姚某某主张的当初在建行归还的系该笔借款。姚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已归还款项,亦不能证明要求撕掉的是哪份借条。

对还款主体问题,牟某某认为当初系由姚某某出面借款,其主张用于公司经营,但具体借款用途牟某某并不知情。姚某某主张2007年借款60万元系其用于自己经营食品,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日照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公司未收到过牟某某任何一笔款项,也没有直接或间接向牟某某借过资金。向牟某某借款是姚某某的个人行为,公司没有书面授权,也没有加盖公章,故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牟某某主张法庭审理已查明其与姚某某自2007年形成了60万元的借贷关系,故主张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60万元作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月20日;第二段以2007年7月至2013年1月20日这段时间的本金加利息作为计算基数,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姚某某有异议,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更谈不到利息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7年姚某某向牟某某借款6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借款主体,虽然借条载明借款用途系公司流动资金短缺,但借条上并未加盖日照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公章,该公司不予认可,且牟某某亦主张该借款系姚某某所借,具体借款用途其并不知情,故该笔借款主体应为姚某某。牟某某要求日照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本案180万元的借款,牟某某主张系当初60万元通过逐次连本带息累计计算得出,其提交的姚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可以证实。而姚某某辩称60万元已还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姚某某在2012年亲笔书写18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注明“此条前面条全部作废”,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该180万元借条并非新形成的借贷关系,而系以前的借款结算后形成。故姚某某辩称60万元已经偿还,该180万元借款实际未发生的主张,不予采纳。牟某某已向姚某某提供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姚某某未能及时归还,故对借款本金60万元,姚某某应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以及月息4分6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约定利息中超出部分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本案的借款日期,牟某某主张2007年7月20日及同月28日分两次向姚某某提供借款60万元,姚某某主张其于2007年8月份向牟某某借款60万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日期为2007年8月1日。故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牟某某主张以60万元作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不及时偿还,以本金和利息作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故牟某某主张以2007年7月至2013年1月20日该段期间的本金加利息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姚某某应支付牟某某利息以60万元作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牟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二、姚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牟某某利息(以60万元作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三、驳回牟某某要求日照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牟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姚某某负担。

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2月,上诉人欲向被上诉人牟某某借款,并约定月利率4分6厘,有被上诉人牟某某自己书写的一份格式借条,上诉人照抄了一份,但被上诉人牟某某并未将钱借给上诉人。双方之间只存在2007年借款6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上诉人已经偿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牟某某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包括上诉人姚某某自2007年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多年多次到期后均未偿还,计算利息重新出具了欠条,至2012年3月20日,双方对账后上诉人姚某某为被上诉人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条,同时在借条上注明此条前面条全部作废,从而说明上诉人姚某某在出具180万元借条之前还向被上诉人多次出具过欠条,借款事实和因果关系是清楚的。二、原判证据充分,上诉人姚某某承认2012年3月20日的借条是其亲笔书写的,如未借款就出具借条是不可能的。其主张已偿还60万元,但在原审三次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三、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日照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牟某某主张2012年3月20日借条中记载的180万系以2007年借款60万元本金为基数,上诉人姚某某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双方逐次将借款本息累计所得;上诉人姚某某认可2007年向被上诉人牟某某借款60万元,但主张该60万元与涉案180万元无延续性,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60万元已偿还,相关辩解亦不能推翻借条这一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涉案借条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180万元系由2007年60万元借款本息累计计算形成,上诉人姚某某应对6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曰方

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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