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燕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628)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燕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燕白义之子。

原告燕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燕白义之女。

原告燕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燕白义之父。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特别授权。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力军,男,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进军,男,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文昌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郭义超,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燕某某、燕某某、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燕某某、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原告燕某某因年事已高委托其孙子燕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进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郭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本次事故未做出责任划分,但据此规定无论被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责任,均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分担。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及责任,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

本院依法确认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346017.22元,其中医疗费135470.22元、误工费4469.5元(29661元÷365天×55天=4469.5元,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8280元(27476元÷365天×55天×2人=8280元,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2750元)、营养费2750元(50元×55天=2750元)、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143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4元(燕某某6017元×5年×1/6=5014元,抚养人为6人,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交通费酌补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上述四原告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剩余224017.22元由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连带承担50%计112008.61元,因该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100000元,剩余12008.61元由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已垫付原告28000元,故应在保险公司给付四原告的总赔偿额内予以核减15991.3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文昌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84008.61元,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15991.3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88元,由四原告负担3464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4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焦燕波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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