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某某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66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青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禹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世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中国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志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禹某某诉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禹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禹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在第二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党世强、被上诉人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真、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15号5栋401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经审理查明,禹某某系禹启东和孙秀凤之子。青岛市四方区瑞昌路115号5号楼401户房屋原登记在禹启东名下。2010年7月18日,禹启东的妻子孙秀凤去世。2012年8月9日,禹启东去世。2013年,禹某某就继承事项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公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1933号公证书,确认青岛市四方区瑞昌路115号5号楼401户房屋由禹某某继承。2013年3月22日,禹某某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屋登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8日为禹某某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20××60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位于青岛市四方区(现为市北区)瑞昌路115号5号楼401户的房屋为禹某某所有。2013年9月,原告禹某某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提出其本人系被继承人禹启东、孙秀凤的养女,但(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1933号公证书将之遗漏,致使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故申请对(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1933号公证书进行复查并撤销该公证书。2013年9月22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经审查,作出《关于撤销(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1933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该公证书。

原审认为,被告基于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1933号公证书的内容为第三人禹某某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现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已经撤销了(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1933号公证书,被告为第三人禹某某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60号房地产权证的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60号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禹某某上诉称,被继承人禹启东和孙秀凤只生育一个子女即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禹启东、孙秀凤夫妇间未办理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与禹启东、孙秀凤夫妇间收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作为唯一合法的继承人,依法享有对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60号房地产权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审撤销该房地产权证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青房地权市字第20××60号房地产权证。

被上诉人禹某某辩称,(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1933号公证书已被撤销,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全部继承的合法有效的权利,上诉人也无其他《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青房地权市字第20××60号房地产权证。本案所涉的事实收养关系始于1973年1月21日,而收养法施行于1992年4月1日,该法对本案收养事实无溯及既往的效力。1993年12月29日《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规定,“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因此,被上诉人与禹启东、孙秀凤夫妇间事实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在二审的陈述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相同。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权属来源是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重要权属来源证据是(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1933号公证书,现该公证书已被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3)青市中证复字6号《关于撤销(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1933号公证书的决定》所撤销,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已失去其权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撤销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姜孝水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王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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