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45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高辉,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红独任审判。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豪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帝豪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即每月2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收到借款后,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4000元,自2014年开始,被告就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付清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28000元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帝豪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帝豪公司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即每月贰仟元),借款人(甲方)为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为张某某。另,原告陈述,由经办人吕鑫联系原告去被告旗下的红酒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收到借款后,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之后至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被告帝豪公司未到庭陈述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遵守合同条款之义务。故被告帝豪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帝豪公司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2%的利息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判决之日止为332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33200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专递费24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相文静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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