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653)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再终字第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建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高辉,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太原市某某街某某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建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高辉,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雁,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万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13)并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一分公司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晋民申字第6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一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成、谢高辉,被申请人山西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原一审庭审中确认2010年4月23日设备已调试完毕,如依其主张该两台设备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致其不得不在2012年6、7月间为其中一台更换主机,另一台则因不能使用而另购新机代替,但申请人却未能举证其发现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后在合理期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质量异议,不仅自行更换主机和另购新机时没提,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也没提,显然超过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已丧失,其再审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两年期限的规定属合同法规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显然不适用于本案。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并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宇

审判员  刘巍巍

审判员  郭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鲜萍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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