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盗窃罪一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825)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尖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2012年12月24日因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晓燕,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梁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其打工的太原市尖草坪区现代装饰城新东座16号华星灯饰店内,趁店内其他人员不注意,盗窃被害人贺某黑色挎包内红色钱夹里的现金1400元,后请假离开现场。案发后,涉案赃款未追回。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提供被害人贺某收到退赔款的收条及谅解书,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审 判 员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郝桂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京山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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