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8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金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昭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殿茵,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妮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37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月22日、8月25日,张某某分别向其借款共计194250元。2011年1月至9月,张某某分次共还款42250元,尚余15.2万元未偿还。周某某多次向张某某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张某某偿还周某某借款15.2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后周某某以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张某某偿还周某某借款194250元。

张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周某某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张某某仅是接受周某某的委托,帮忙将钱汇至李君所在的福元运通投资公司,周某某主张的款项系其为获取高额回报的投资款。周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并非其本人户头,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综上,周某某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月22日、8月25日,案外人周美珍分别向张某某在交通银行卡号为62×××37的账户内汇款145500元、48750元,合计194250元。2014年2月27日,周美珍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张某某因账户为交通银行,周某某没有交通银行的账户、折卡,所以委托我用本人的账户两次打款194250元”。

庭审中,张某某提交案外人王丽丽与案外人李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复印件,欲证实张某某收到周某某的款项后,按照委托以王丽丽的名义在李君的福元运通投资公司投资。周某某称其并不知情,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周某某作为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张某某194250元,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张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偿还所欠周某某的194250元款项,故周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94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提出其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周某某给付的款项系周某某委托张某某用于投资获取高额回报的抗辩理由,因张某某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周某某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张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194250元。张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元,减半收取2092.5元,由张某某负担。因周某某已预交,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某某。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本案没有任何借条或借据等债权凭证,且两次转账金额均非整数,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另周某某在诉状中称张某某共还款42250元,余15.2万元未还,后又以计算错误为由变更所主张的数额为194250元,前后矛盾,周某某在一审中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系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案外人李君所在的福元运通投资公司集资火爆,回报高且付息及时,但该公司集资门槛比较高,不和小客户打交道,只有资金达到一定数额才能在该公司投资。张某某系众多散户投资人中的一员,其认识一个叫“王丽丽”的女人,王丽丽与李君熟悉,张某某将自己的100余万元挂在王丽丽的名下在福元运通投资公司投资。同事周某某知道此情况后,便托人找到张某某,想通过张某某和王丽丽的关系在福元运通投资公司投资,以获取高息回报,故本案实质系委托投资关系,即周某某将款项交付张某某,委托张某某在李君所在的福元运通投资公司投资;3、假定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则周某某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应予驳回;4、周某某起诉的真实目的系通过恶意诉讼将非法高利贷投资的风险及经济损失转嫁给同样是高利贷投资受害者的张某某身上。综上,一审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其已实际向张君毅支付194250元,张某某亦认可收到该款项,由于双方系熟人关系,故未订立相应的借款合同或由张某某出具借条。张某某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占用周某某的款项,理应返还;张某某所称的委托投资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周某某亦不予认可;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张某某称周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针对周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署名为“周美珍”的声明,周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案外人周美珍出庭作证,周美珍作证称:涉案声明系其所写,其与周某某系姐妹关系,周某某与张某某为同事关系;因张某某家里需要钱,在张某某提供卡号后,周美珍通过其本人交通银行账户代周某某向张某某的账户转账145500元,另一笔48750元系其与周某某一起去银行,直接存入张某某的账户。

关于周某某付给张某某的145500元、48750元为何不是整数的问题,周某某称其系按照张某某的要求汇款。张某某解释称:周某某第一次本应向案外人李君所在的福元运通投资公司投资15万元,每月利息3%即4500元,扣除此利息后周某某向张某某转款145500元;周某某第二次本应投资5万元,每月利息2.5%即1250元,扣除此利息后周某某向张某某转款48750元;周某某向李君所在的福元运通投资公司投资仍按15万元、5万元进行计算。

关于张某某主张周某某委托其在李君所在的福元运通投资公司投资一事,张某某称,其无直接的书面证据即委托投资协议证明,但结合其一审中提交的李君出具给王丽丽的借款借据、李君与王丽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周某某在诉状中自认的还款42250元的事实及张某某的合理性陈述,可以印证双方关系为委托投资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交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及个人存款回单,以证明其于2011年1月22日、8月25日分别出借给上诉人张某某145500元、48750元。张某某认可其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系周某某将款项交付张某某,委托张某某在案外人李君所在的福元运通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并解释了周某某所支付的145500元、48750元为何不是整数的问题。张某某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有委托投资协议,亦不能提交其将周某某的款项交付给案外人王丽丽的证据,张某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委托其投资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周某某主张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的问题,周某某仅有付款给张某某的凭证,无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即借款合同或借条,亦属证据不足。鉴于张某某确实收到周某某194250元这一事实,而张某某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占用此款项,理应返还。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其曾在诉状中写明“2011年1月至9月共还款42250元”,故本院认定张某某已返还周某某42250元,尚欠的15.2万元应予返还。关于张某某主张周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具体的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37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周某某15.2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5元(被上诉人周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上诉人张某某已预交),合计6277.5元,由张某某负担4912.12元,周某某负担136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

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若璇

书 记 员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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