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655)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即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户籍地富裕县,住即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昭鹏、胡晓丽,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何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单某因乔某带活鸡乘坐公交车问题而与其发生争执、厮打,被他人拉开。单某乘车离开后,乔甲某(在逃)驾车载乔某(另案处理)追赶单某至即墨市七级镇某厂门口处,将在此下车的单某拦住并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单某持菜刀砍伤乔某右腰背部;乔某用木棍将单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乔某、单某身体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单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自愿认罪,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乔某与被告人单某的经济损失分别由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之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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