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34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城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健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崧,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健民,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岙东中路润兴新海湾工程的承包商,原告受雇于该被告负责16号楼的外墙刷漆工作。2012年11月22日下午4点许,原告在16号楼西单元5楼西户阳台拐角立柱施工时,身体外倾失衡从约14米高处沿外墙摔到地面,致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2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3.25元、误工费42593元、护理费42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0124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本案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因涉案工程该被告已经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谭某某受雇于第三人王某某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王某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具有承包涉案工程中关于外墙保温作业的资质,故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与第三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虽有安全带,但在未使用的情形从高处摔下致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减轻其1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医疗费为107165.84元,原告支付其中的2000元,被告支付其中的105165.84元(107165.84元-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2年11月22日至原告自青岛市市立医院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0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40元(20元×102天),原告仅主张其中的18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因原告自行撤回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且未再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9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09.53元(13990元÷365天×102天),并按照该标准支持原告误工410天的误工费为15714.79元(13990元÷365天×410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数有误,应为9年,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90元及2012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3元的标准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780.78元(13990元×20年×30%8653元×9年×30%÷4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主张固定支架费即髋关节矫形器费3000元系原告交纳,该3000元含在被告主张的12200元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5714.19元、护理费3909.53元、残疾赔偿金89780.7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16304.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被告处借款的10000元,并支取的费用122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王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

(一)、医疗费1800元(2000元×90%);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800元×90%);

(三)、误工费14143.31元(15714.79元×90%);

(四)、护理费3518.58元(3909.53元×90%);

(五)、残疾赔偿金80802.70元(89780.78元×90%);

(六)、鉴定费1890元(2100元×90%);

(七)、交通费900元(1000元×90%);

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共计人民币104674.59元,

扣除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谭某某的款项22200元,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474.59元(104674.59元-2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赔偿数额与第三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56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负担1862元。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某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翠翠

劳动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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