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与青岛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57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向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玻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上诉人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姚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某玻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某某在原审中诉称,1985年10月莫某某被招收进入青岛某某玻璃厂原料车间工作。1994年莫某某因身体疾病原因不适宜在原料车间的噪声和粉尘污染中工作,多次要求调换工作岗位却没有给予答复,被迫下岗。1994年2月至2006年7月被某某玻璃公司停发工资。2006年7月被某某玻璃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告知莫某某,直到2014年3月莫某某去某某玻璃公司要求经济补偿,才被告知没有莫某某的名字。2006年3月,某某玻璃公司改制,给予职工安置、补偿,规定不在岗的合同制职工,按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因此请求判决某某玻璃公司:1、按公司《职工安置补偿方案》补发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26250元;2、补发1994年2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工资38767元;3、补发1995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个人医疗账户金3000元;4、补发1994年至2006年7月期间的公积金10000元;5、补缴1985年10月至1985年12月的社会保险;6、支付拖欠莫某某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38767元×25%=9691.75元以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两倍赔偿金(38767+9691.75)×2=96917.5元,合计为106609.25元;诉讼费用由某某玻璃公司承担。

某某玻璃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莫某某不是该公司的职工,没有为该公司提供劳动,莫某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莫某某对某某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莫某某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原审查明,1985年10月前国营青岛某某玻璃厂设立,该年的10月莫某某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1988年10月16日,莫某某又与该厂续签劳动合同。2001年9月国营青岛某某玻璃厂进行改制,改制后的名称变更为青岛某某玻璃有限公司。2006年9月20日,青岛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听取了某某玻璃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和搬迁重建方案情况汇报。会议研究确定:“1、同意将青岛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即原光华玻璃厂占有金华路12号土地(面积130亩)变更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2、同意将青岛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土地变现收益按70%比例直接返还企业,用于土地解押解封、归还财政欠薪借款和财政小贷及污染搬迁等;3、同意对青岛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参照青政发(2002)78号文件规定标准计算安置费用;4、青岛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费和职工欠薪欠费,由青岛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土地变现收益返还企业70%后剩余的30%支付;5、土地变现收益要优先用于职工欠薪欠费及职工安置费用的发放”。

2014年5月26日,莫某某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玻璃公司支付其诉讼请求的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莫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政府主导下因政策调整导致企业改制而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莫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莫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青岛市所有市属国企改制均需报批,审批不等于政府主导,法院应当审理,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1)按公司《职工安置补偿方案》补发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26250元;(2)补发1994年2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工资38767元;(3)补发1995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个人医疗账户金3000元;(4)补发1994年至2006年7月期间的公积金10000元;(5)补缴1985年10月至1985年12月的社会保险;(6)支付拖欠莫某某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38767元×25%=9691.75元以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两倍赔偿金(38767+9691.75)×2=96917.5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2001年国营青岛某某玻璃厂改制成为被上诉人,2006年被上诉人进行职工安置和搬迁重建,青岛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对被上诉人的职工安置问题作出了决定:“3、同意对青岛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参照青政发(2002)78号文件规定标准计算安置费用;4、青岛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费和职工欠薪欠费,由青岛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土地变现收益返还企业70%后剩余的30%支付”,由此表明,本案被上诉人的职工安置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政府主导下因政策调整导致企业职工安置而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处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莫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付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郭丹丹

劳动争议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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