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245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2947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监狱。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购买了江淮瑞风客车一辆,当时因其他原因让张延顶名,车辆牌号为鲁B×××××号,张延于2012年8月去世,现原告需用该车辆,经与张延子女即本案各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鲁B×××××号江淮瑞风客车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享有鲁B×××××号车辆的所有权;2、该车的所有权人为张延,张延去世后,该车由其妻子崔永莉予以转让,转让款用于治疗疾病,现崔永莉也已去世,被告没有占有该车辆,也没有参与车辆转让,没有从车辆转让过程中受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具状本院,主张原告于2011年7月购买了江淮瑞风客车一辆,车辆牌号为鲁B×××××号,当时因其他原因登记在张延名下,张延去世后,现原告需用该车辆,经与张延子女即本案各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鲁B×××××号江淮瑞风客车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安徽江淮瑞风轻型客车壹辆,发动机号码为B3031563,厂牌型号为HFC6500A3C7F,该车购车款由李某某支付,该车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该车所有权限和义务属李某某所有,于张延无关。”证明有署名为“张延”和“李某某”的签字,日期注明为2011年7月20日。

原告主张,原告和张延儿子被告张某某为朋友关系,因原告离婚后想购买经济适用房,不便以自己名义购买车辆,因此用张延的名义购买了该车并书写了这份证明。车辆购买后,由于原告做生意,由被告张某某驾驶该车送货。

被告认为,该证明中的签字并非张延本人书写。即使证明属实,按照原告陈述的购车原因,明显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属于无效的合同约定。

2、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车主为张延,牌号鲁B×××××,发动机号B3031563)、购买保险发票。原告以此证明该车是由原告出资购买。

被告主张,以上证据登记的均系张延的名字。被告张某某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车辆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想从公安机关领取车辆,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明,公安机关未让原告将车开走,但原告从公安机关领取了车钥匙,并将存放在车中的上述证据取走,

3、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本院(2013)北刑初字第476号被告人张某某刑事审判卷宗材料。其中本院(2013)北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卷宗材料中还有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敦化路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为鲁B×××××号瑞风商务车一辆,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

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述证据,证据内容以及双方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青岛市公安局敦化路派出所出具的材料。其中有“张某某”书写的收条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鲁B×××××江淮牌HFC6500A3C7F面包车一辆。”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其中还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张延身份证复印件。

原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了该车在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由被告张某某取走。被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取走该车后,交给了母亲崔永莉,后崔永莉因治病需要于2013年春节期间将该车出售,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该车的所有权。

2、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相关调查情况。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7日到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本案涉案车辆情况,该所答复该车已经转移登记,买受地为外地,根据车辆管理规定,该车的所有档案材料已经转交给买受地车管所,通过计算机系统无法查询到转移时间、买卖双方及买受地相关信息,只能向法院提供只注明有原车车辆识别代码的查询信息(没有其他内容),无法向本院提供进一步的信息。

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信息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该车所有手续在原告手中,该车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的陈述,即该车由崔永莉因急于筹款治疗而予以转让,被告各方并没有参与,也未获得车辆转让的价款。

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的父母为张延和崔永莉,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丈夫,张延于2012年10月10日去世,崔永莉于2013年10月29日去世。

本院还查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经本院调查,涉案车辆已经转移登记,原告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原有诉讼请求未予变化。

上述事实,有本院工作记录、调取的本院(2013)北刑初字第476号被告人张某某刑事审判卷宗材料、公安机关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明、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买保险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鲁B×××××号车辆归原告所有。假设原告提供的其与张延签订的证明属实,但是经本院调查,该车辆已经转移登记,通过调查无法确认该车转移登记的相关信息,对此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即买受方是被告还是他人均无法确定。如确定该车的归属,还须审查车辆转移登记的法律行为效力问题。对此,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也没有提起该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确权之诉,没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 杰

审判员 王杰章

审判员 陈晓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曲芸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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