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827)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滕民初字第4790号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段思宇,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思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被告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时被告王某某即给付原告现金合计54000元,该款系被告王某某预付之借款利息40500元及给付的工资款13500元。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王某某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75000元及工资25000元。2014年10月6日之后,被告王某某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此,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9500元及借款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其中2012年1月21日借款200000元系先前借款本息转化而来,案涉借款月利率为1.5%。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后,被告即给付原告张某某款项54000元,其中40500元系预付之借款利息,另外13500元,系给付原告张某某的好处费。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又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75000元及好处费25000元。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均系预付,预付之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同意偿还2014年6月6日借据所载借款剩余本金94000元,对于2012年1月21日借款200000元,因已预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起诉时使用年限尚未届满,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除原、被告约定的预扣利息有违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内容合法,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实际提供的金额予以确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之时,被告王某某即给付原告张某某款项48000元及6000元,其中36000元及4500元为预付之借款利息,此为原、被告不争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剩余款项12000元及1500元,原、被告对其界定的款项性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对该款性质不为借款利息认识一致,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履行的除借款本息之外的前述款项与本案不系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作调整,被告王某某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综上,被告王某某在借款达成合意之日预付的借款利息36000元及45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应按照259500元予以确定。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以其扣除预付利息后数额确定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的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不当,理由同上,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合同履行中所给付之款项,除借款本息应依法折抵外,本院对其他款项在本案中亦不予调整。对于被告王某某基于2012年1月21日借款后履行义务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王某某所履行之款支付借款到期利息后尚有余额,剩余之款项应抵充主债务,截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王某某尚拖欠原告张某某该笔借款本金149873.60元(计算方法见附表);对于被告王某某基于2014年6月6日借款后履行义务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王某某所给付之款,尚不能清偿借款到期利息,该款应抵充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王某某尚拖欠原告张某某该笔借款本金95500元。前述本院确认后的借款本金数额累加,案涉借款剩余本金应为245373.60元,被告王某某应按此数额予以返还。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请求数额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同时要求被告王某某按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应依法对借款本金予以调整,被告王某某预付之利息业已折抵借款本金,故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算(计算方法见附表)。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2014年1月21日所给付款项系履行的到期借款利息,该利息支付方式不应再认定为预付,被告王某某辩称前述借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继而主张不同意偿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45373.60元;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49873.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借款本金95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履行前述利息款时应扣减4000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田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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