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44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

被告人薛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人薛某某至青岛市市北区沈阳路48号原“华金内衣厂”二楼伺机盗窃。2013年11月25日1时许,由被告人薛某某盗割电缆,被告人薛某某捆绑电缆,二人共盗窃原“华金内衣厂”内废弃电缆133.5公斤。被告人薛某某欲逃离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272元。后被告人薛某某被抓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薛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正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迅舟

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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