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即墨市某某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670)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即行初字第3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鹏燕、舒青山,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某某保障局。地址:即墨市某某路。机构代码:00****29-6。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第三人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某某大街某某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即墨市某某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舒青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即墨市某某保障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受字(2014)第JM0002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王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王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对王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4、送达回证;5、病历复印件;6、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的工作证;8、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1年8月应聘到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L2腰椎压缩骨折,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回家休养至今。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工伤认定,2014年4月8日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青即人社伤不受字(2014)第JM0002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受字(2014)第JM0002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的规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缺少原告提交给被告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及证人周丽丽的证词和周丽丽的身份证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进行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民身份。原告称2013年6月1日上午,其在第三人处工作受伤,致L2腰椎压缩骨折,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回家休养至今。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青即人社伤不受字(2014)第JM0002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某受伤害时超过退休年龄,其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当受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群参加工作。本案原告王某某申请工伤认定,要看王某某是否事实上已成为第三人的成员,并为第三人提供有偿劳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应﹤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当,其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受字(2014)第JM0002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受字(2014)第JM0002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峰

人民陪审员  蒋松乔

人民陪审员  赵彩彩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琳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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