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某与申请人田某某、第三人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684)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聊民一仲字第5号

申请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某某,无业。

申请人孙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聊城仲裁委员会(2014)聊仲裁字第32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张书锋,被申请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孙某某诉称: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聊仲裁字第32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聊城仲裁委员会受理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作出(2014)聊仲裁字第32号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之规定。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聊城仲裁委员会未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系公告送达各项文书,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致使申请人未能提出相关异议,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三、裁决所根据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从未要卖掉自己仅有的一套住房,对《房屋买卖合同》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在类似《房屋买卖合同》上签过字,《房屋买卖合同》上申请人签字是伪造的;同时,申请人也未收到过被申请人田某某支付的购房款,购房款收据上申请人的签字也系伪造。聊城仲裁委员会根据以上伪造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决依法应予撤销。四、被申请人田某某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2010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田某某就已知道涉案房屋早已房改,取得了房产证。然而,被申请人田某某在仲裁中却称,迟迟没有要求过户时因为第三人崔某某告诉其还未办理房产证。事实上,被申请人田某某早已知道该房已办理了房产证,其隐瞒了与第三人崔某某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的事实,足以影响该案仲裁的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田某某辩称,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聊仲裁字第32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聊城仲裁委员会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受理、审理此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申请人孙某某、崔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聊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且本案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故聊城仲裁委员会严格根据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受理、审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二、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各项材料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严格按照《仲裁法》和《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相关规定组成合议庭。在给申请人孙某某、崔某某送达仲裁各项材料时,由于申请人只有一套房屋且已经卖给答辩人居无定所,仲裁秘书及答辩人先通过买卖合同上载明的手机号码159××××1860以及后来获悉的手机号码180××××9388多次拨打,159××××1860的号码能够打通但是始终没有接听;后通过打听得知申请人的儿子崔昊昱在聊城第三中学就读高一年级四班,但是崔昊昱未成年,为了照顾其感受没有给其进行直接送达;后又与申请人下岗前工作岗位聊城双力集团清算组的负责人张艳霞(手机号码:138××××8803)多次联系想找到申请人未果;在穷尽了所有的方式后仍然无法找到申请人,不得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在聊城日报公告送达仲裁各项材料。虽然最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但是是在聊城当地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公告,申请人完全能够看到,不然申请人不会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生效前这么巧合的时间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故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各项材料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三、仲裁裁决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买卖合同》是由申请人及其丈夫崔某某签名,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其中184000元为银行转账,作为一名下岗职工且只有一套房屋经济状况较差的情况下竟然否认收到该笔巨大数额购房款,明显违背生活常理,申请人一口咬定该合同为伪造的是明显不负责任的。四、答辩人没有任何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2010年签订买卖合同时崔某某告知答辩人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当时又立即将房屋交付给了答辩人,答辩人也就没有深究房产证的事情,一直到2013年下半年才获悉该房屋已经办理下来房产证,仲裁申请立案后通过与双力集团清算组沟通才知道是因为申请人拖欠清算组5000元,其房产证被清算组扣留。对于该事实答辩人没有任何隐瞒,仲裁委组成人员也与双力集团清算组多次沟通也获知该情况,故不存在任何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五、以申请人名义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就是为了规避崔某某全程参与卖房事宜知道实际情况的事实,以所谓受害者的身份博取法院的同情,从而达到其既不归还购房款又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非法目的,从诚实信用、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应依法驳回其非法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中,聊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秘书知悉本案申请人孙某某和第三人崔某某的儿子崔昊昱在聊城第三中学就读高一年级四班,就能把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孙某某、崔某某送达,却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经查阅仲裁卷宗,仲裁庭组成后,卷宗内未显示仲裁委员会是如何向孙某某、崔某某通知的仲裁庭的组成情况。聊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聊城仲裁委员会(2014)聊仲裁字第32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孙某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杜宏伟

人民陪审员  于秀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静

买卖合同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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