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与酆某某、酆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500)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一初字第978号

原告臧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玉忠,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酆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酆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某某区某某园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与被告酆某某、酆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忠、白云明,赵子民作为被告酆某某、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升作为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平安财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13时20分许,酆某某驾驶鲁P×××××号轿车(乘坐人:潘立歌、李华林)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兴路口,因未确保安全车距,撞向前方顺向等候红灯的臧某驾驶的鲁P×××××号轿车(乘坐人:孙秀芹、臧文迪)尾部,相撞后鲁P×××××号轿车燃烧,造成孙秀芹、臧文迪、潘立歌、李华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以下简称高唐县交警队)作出的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酆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酆某某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2.7万元、鉴定费700元,拆解费600元、施救费700元、运输费1000元,共计3万元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3时20分许,酆某某驾驶鲁P×××××号轿车(乘坐人:潘立歌、李华林)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唐县东兴路口,因未确保安全车距,撞向前方顺向等候红灯的臧某驾驶的鲁P×××××号轿车(乘坐人:孙秀芹、臧文迪)尾部,相撞后鲁P×××××号轿车燃烧,造成孙秀芹、臧文迪、潘立歌、李华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队认定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臧某、孙秀芹、臧文迪不承担事故责任。臧某支出施救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臧某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驾驶的鲁P×××××号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损价值2.7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拆解费600元。

被告酆某某为鲁P×××××号轿车登记所有人。鲁P×××××号轿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酆某某在酆某某处借用该车使用。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两名受伤人员孙秀芹、臧文迪只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无财产损失。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对于本案中的辩称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亦未提交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付酆某某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臧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产聊城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事发时系酆某某借用酆某某的车辆,且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酆某某在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应由酆某某赔偿,又因酆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平安财产山东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酆某某应赔偿的金额。该公司对于鲁P×××××号轿车从事非法营运,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辩称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7万元、施救费700元,合计2.77万元,应由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余款2.57万元及拆解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万元,由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某车损、施救费合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臧某车损、施救费、鉴定费、拆解费合计2.7万元;

三、驳回原告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桂平

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

人民陪审员  薛爱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杰

交通事故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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