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某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551)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商初字第167号

原告:聊城某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某某区兴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聊城某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吴正臣,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于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山东领航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宋宁宁。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宋某某,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

王某某、宋宁宁、宋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薛某某,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会计,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

薛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吴正臣,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聊城某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宁宁、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刚,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宋宁宁、宋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薛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吴正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宁宁、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出具了担保书,为某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律师费60000元;2、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宁宁、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某某公司承担。同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宁宁、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约定为某某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债务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将2000万元借款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与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案件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另,某某公司依据聊城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聊金办发(2014)14号文件批复,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成立,批复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在聊城城区范围内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业务。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复利、罚息的标准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辩称某某公司不具备对外借款的主体资格,超出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经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也未违反该条“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禁止经营的范围”的规定。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借款,某某公司应按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合同约定的复利及罚息利率的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对某某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某某公司辩称已偿还借款200万元,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辩称,本院无法予以认可。其余被告向某某公司出具担保书,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某某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各保证人辩称主合同无效从而保证合同无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也非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形成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其行为及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某某公司以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薛某某、李某某辩称其出具担保书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不能否认保证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应向某某公司连带清偿上述2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公司进行追偿。马某某、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山东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聊城某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和复利之和,2014年4月1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罚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2、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宁宁、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对山东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聊城某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其余被告连带清偿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原

审 判 员  刘晓光

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军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商初字第167

原告:聊城某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某某区兴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聊城某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吴正臣,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于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山东领航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宋宁宁。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宋某某,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

王某某、宋宁宁、宋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薛某某,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会计,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

薛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吴正臣,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聊城某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宁宁、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10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刚,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宋宁宁、宋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薛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吴正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328日,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328日至20144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宁宁、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出具了担保书,为某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自2014328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律师费60000元;2、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宁宁、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3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328日至20144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某某公司承担。同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宁宁、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约定为某某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债务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4328日将2000万元借款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41030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1120日,某某公司与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案件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另,某某公司依据聊城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聊金办发(201414号文件批复,于2014314日注册成立,批复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在聊城城区范围内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业务。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复利、罚息的标准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辩称某某公司不具备对外借款的主体资格,超出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经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也未违反该条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禁止经营的范围的规定。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借款,某某公司应按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合同约定的复利及罚息利率的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对某某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某某公司辩称已偿还借款200万元,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辩称,本院无法予以认可。其余被告向某某公司出具担保书,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某某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各保证人辩称主合同无效从而保证合同无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也非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形成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其行为及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某某公司以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薛某某、李某某辩称其出具担保书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不能否认保证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应向某某公司连带清偿上述2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公司进行追偿。马某某、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山东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聊城某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2014328日至2014411日的利息和复利之和,201441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罚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2、山东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宁宁、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对山东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聊城某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其余被告连带清偿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原

审 判 员  刘晓光

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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