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成都某某行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56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1744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刘子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行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正兵,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行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豪,被告某某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600元。工作期间,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6月4日,被告辞退原告。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采信被告伪造的劳动用工合同,并作出错误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被告举出《劳动用工合同》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劳动用工合同》系由伪造的首页与后几页原告签字的公司规章制度拼接而成,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劳动用工合同》除第一条外,其余内容均为惩处措施,与劳动合同的通常内容不符,该合同末尾载明的内容、原告在落款处书写的内容、合同首页称原告为乙方而尾页落款记载为“员工签字”等情况均能佐证原告的异议,且被告在(2013)武侯民初字第1743号案件中提交的与夏彬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与本案《劳动用工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对原告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不予认定。由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其有权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自2011年7月1日开始,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权利已受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保护,原告无权要求自此之后的二倍工资,由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2600元,仲裁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未申请撤销,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600元。关于补缴社保。因催缴社保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行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6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熔成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苟 藜

劳动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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