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55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川刑终字第908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吉马某某,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攀枝花市西区。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明全,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申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原广安县,大专文化,无业,住攀枝花市仁和区。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汪志贵,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阿某某,女,彝族,****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越西县尔赛乡。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子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攀枝花市仁和区。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谌洪平,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马某某、谢某某、阿某某、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攀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吉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余明全,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汪志贵,原审被告人阿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子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谌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吉马某某受“海莱”邀约,接受原审被告人阿某某的电话指令后,伙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两次将毒品海洛因从中缅边境运回四川省攀枝花市。第一次吉马某某运输海洛因200余克,王某某运输海洛因100余克,第二次吉马某某运输海洛因326.9克,王某某运输海洛因324.8克。谢某某明知吉马某某运输毒品,一同前往,并提供身份证登记住宿,提供银行卡收接运毒路费及报酬,和吉马某某邀约王某某参与运输毒品,吉马某某、阿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吉马某某根据阿某某的电话指令,负责沿途行走路线、车辆安排、毒品交接等事项,吉马某某和阿某某均属本案主犯,谢某某对共同运输毒品的行为提供帮助,应系本案从犯。吉马某某、阿某某、谢某某应对本案查获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罪责。王某某受人邀约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应按其运输的毒品数量承担罪责,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谢某某举报自己参与毒品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阿某某和吉马某某,其行为构成自首和重大立功。王某某在得知谢某某报警后未逃离现场,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吉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吉马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吉马某某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为主犯。吉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已予认定。阿某某和其辩护人提出,阿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诱骗犯罪,系从犯;阿某某参与第一次运输300余克毒品无物证等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应对全部毒品负责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阿某某被诱骗犯罪,阿某某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应共同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承担罪责。经查明关于阿某某于1994年9月9日出生的证明材料系其亲属在案发后称阿某某因身份证登记有误为临时取出银行卡里的钱,欺骗乡、村工作人员所取得的,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不符,且阿某某多次供述中均供称其于1994年5月9日出生,未提及户籍登记有误,也未提出证据和线索,该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阿某某参与联系、安排吉马某某、谢某某、王某某运输300余克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吉马某某、谢某某和阿某某的多次稳定供述,还有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话记录、旅馆住宿登记信息、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卡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阿某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王某某和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是受人邀约参与犯罪,是从犯,有阻止吉马某某逃跑和销毁毒品的行为,应构成重大立功和自首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王某某在吉马某某和谢某某邀约下参与运输324.8克毒品,应认定为从犯,原判未认定王某某为从犯不当。王某某得知谢某某已经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和谢某某阻止吉马某某携带毒品逃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已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其协助谢某某阻止吉马某某逃跑,最终使公安机关抓获吉马某某的情节尚不能构成立功,综合全案可对王某某再予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谢某某为从犯不当,跨量刑幅度减轻处罚导致量刑畸轻,建议改判的意见,经查,谢某某在阿拉尔哈、吉马某某为主实施的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谢某某携带的少量毒品用于吉马某某路途吸食,原判认定谢某某为从犯并无不当。谢某某属本案从犯,且有自首、重大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原判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谢某某的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谢某某属主犯,原判对谢某某量刑畸轻,建议依法纠正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吉马某某、阿某某、谢某某的量刑适当,但对王某某未认定为从犯不当,对其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即被告人吉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人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人谢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对扣押的651.7克海洛因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社存

审 判 员  黄天坤

代理审判员  敬建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豆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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