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234)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菏牡商初字第27号

原告:王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效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出售给我热印机、剪板机、气泵、爱普生打印机各一台,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并将操作流程、技术要点传授给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我按照约定将设备款41000元分两次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设备运到后,一直运转不正常,无法使用,我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货,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设备款4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在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支付我定金20000元,2014年6月28日,我雇一辆厢货车将设备运送给了原告,当天上午进行安装调试,吃过午饭做出成品,证明设备是运行正常的。然后我又将操作流程教给原告,后原告在银行下午将要下班时取出尾款21000元支付给了我,我又将技术要点、操作流程重复讲给原告一遍,原告当时能独立操作,就同意我回来了。原告说我出售的设备运行不正常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王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现就甲方向乙方定的金属影像设备达成如下协议:一、设备详单:80×16cm热转印机剪板机,无油静音气泵,爱普生7908二手打印机各一台。二、交货日期: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三、设备安装调试:乙方将设备交付甲方后,负责安装调试,并将操作流程技术要点传授给甲方,保证各设备正常运行。四、设备款项:41000元,大写肆万壹仟元整。五、付款方式:协议签订时甲方向乙方首付20000元,剩余尾款待设备运至甲方一次性付清。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望共同遵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被告设备首付款20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将影像设备运至原告处交付给原告,同时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原告于当天(2014年6月28日)将设备尾款21000元支付给了被告。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热转印机剪板机等金属影像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处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原告将设备余款支付给了被告,原、被告双方对该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设备没有合格产品证书,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设备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退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效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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