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558)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民一终字第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梅,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樊某某多次向原告董某某借款,并就以前借款向原告出具46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董某某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归还日期2012、12、31号樊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元,尚欠借款45.9万元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9万元及利息。被告应诉后,作上述辩称。庭审中案外人刘杰另行对鲁R×××××的小型轿车提起返还原物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樊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46万元,后归还1000元,尚欠45.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9万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仅仅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主张经催告后不还的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出具体的催告日期,本院确定借款到期日为催告日,即201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不是46万元,且已归还原告借款2.9万元,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45.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01月0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5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上诉人樊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借条系在被上诉人董某某的胁迫下出具,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借款金额不是4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不清。2、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46万元,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上诉时承认其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本次上诉虽称“借款数额不是46万元”,却不能说明具体借款金额,不能自圆其说。3、原审法院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11年10月24日的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曾偿还被上诉人2600元。该证据经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的存款回单,不排除上诉人捡到该回单的可能性,故不能证明该款系上诉人归还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1年10月24日,而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12月,上诉人主张该2600元归还的是当时未发生的涉案借款,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在本案此前三次开庭审理中,该份证据均未被提交,故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的具体金额问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涉案46万元借条,及2013年10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仅能够证实二人存在借贷关系,亦能初步证明实际借款的金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借条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借款后出具,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双方在出具涉案借条前应对此前借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审法院认定出具借条时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为46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抗辩称涉案借条及证明均系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所出具,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的具体金额,上诉人在本次审理中抗辩为8万元,但该陈述不仅与其在本案原二审中自认借款30万元的事实相悖,且与其原一审中以号牌为鲁R×××××的车辆抵销15万元债务的主张相矛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樊某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5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审判员  李 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启国

民间  借贷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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