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张某某等与山东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147)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菏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徐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光,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因与被告山东福斯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山东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74100元,减半收取37050元,由原告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梁春丽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人民陪审员  李保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合同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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