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190)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理民初字第47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理县人。

委托代理人戴维龙,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某某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年**月**日,藏族,四川省理县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贵东,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筑公司)、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9月26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维龙,被告广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贾贵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陈隆彬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供应理县木城沟温泉欢乐谷基础设施、理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及理县剧场(阿啧艺术团基地)建设工程项目的部分建筑材料;2.供应的材料运送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理县古尔沟);3.从送货之日起,两个月付清所有材料款;4.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应承担每月百分之四的违约金。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陈隆彬签订了《协议》,确认二被告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月25日,共欠原告材料款435,600.00元,承诺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并将该项目所用的钢管和扣件作为抵押。但《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已过,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35,600.00元及违约金52,2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陈隆彬作为广安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代理人,虽对理县木城沟温泉欢乐谷基础设施、理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及理县剧场(阿啧艺术团基地)建设项目有劳务代理权,但该代理权只限于陈隆彬与江西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务代理,广安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对陈隆彬的授权明确,故陈隆彬对外无权代表广安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在理县木城沟温泉欢乐谷基础设施、理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及理县剧场(阿啧艺术团基地)建设工程项目中江西某某公司仅授权陈隆彬与都江堰市致诚钢架管租赁服务站洽谈钢管租赁费用的有关事宜,故陈隆彬无权代表江西某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及《协议》中未加盖二被告公司的任何印章,故对二被告也未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及《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未经二被告的追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8.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兰

审 判 员  卢春辉

人民陪审员  陶乾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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