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395)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284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童颖,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芳、苏发钧,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尼勒克县某某繁殖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追加文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颖,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提交与被告文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显示被告文某某是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华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证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在其他公司中选前是该涉案工程的施工方。

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又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其管理权力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处理与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由此可见,项目经理在项目上所作出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从事管理的行为。故被告文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代表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文某某代表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15万元,由此产生的民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承担,而且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在原告持有的分包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也是对该合同的追认。

对该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工程公司退还保证金1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故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保证金15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退还原告李某某保证金15万元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3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闻武

代理审判员  田 甜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甘余美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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