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422)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理民初字第46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理县人。

委托代理人戴维龙,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13日,藏族,四川省理县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维龙,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理县木城沟温泉欢乐谷基础设施、理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及理县剧场(阿啧艺术团基地)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运输材料,特委托原告负责运输,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都江堰和汶川的货物运至被告工程建设所在地,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运费,其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多份欠条,并于2013年12月22日与我签订《协议》,承诺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欠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已过,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运输款77,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在理县木城沟温泉欢乐谷基础设施、理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及理县剧场(阿啧艺术团基地)建设工程项目中江西某某公司仅授权陈隆彬与都江堰市致诚钢架管租赁服务站洽谈钢管租赁费用的有关事宜,江西某某公司对陈隆彬的授权明确,故陈隆彬对外无权代表江西某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且原告提交的《协议》及《欠条》中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任何印章,故对被告也未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及《欠条》未经被告的追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5.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兰

审 判 员  卢春辉

人民陪审员  陶乾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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