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6阅读量:(1423)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万洪卫,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洪卫,被告张某某,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9日8时04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E7RXXX号小型轿车,在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胜利广场东侧路口处与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057.1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6346.8元,共计21793.95元;上述费用诉请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赔偿原告。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8时04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E7RXX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路胜利广场东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过道路至此处的王某某、葛XX相撞,致使王某某、葛X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葛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某被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095元;后原告又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2240.8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到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74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6日原告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6547.35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6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

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E7R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某某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某某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E7R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鲁E7R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57.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张某某。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57.1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346.8元,共计18533.9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鲁E7R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346.8元,以上共计16846.8元;原告剩余损失1687.1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鲁E7R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687.15元;以上合计18533.95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从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张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7R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533.95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9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秋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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