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6阅读量:(1748)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开商初字第9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洪卫,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21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105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每逾期归还一天支付1000元利息,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某某及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5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4246.9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86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及个人业务转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1日,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105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每逾期一天加收1000元利息,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通过东营银行向借款人张某某转账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剩余10500元是现金支付。

证据二,张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6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证据四,申请证人荆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6月21日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山东××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向证人荆某某借款,当时荆某某没钱,荆某某找到原告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提供借款110500元。其中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借款人张某某,10500元现金由荆某某先行支付给张某某,2014年6月22日原告将该10500元偿还给荆某某。

证人荆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6月21日张某某到山东××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荆某某办公室向其借款20万元,证人告知张某某其办公室保险柜内仅有现金10500元,另外其可以帮张某某联系员工李某某提供借款10万元,但要求张某某必须提供担保,后张某某和张某某一起来到荆某某办公室,荆某某将10500元现金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向荆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李某某110500元,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李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向张某某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22日,荆某某将张某某书写的借条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同时偿还荆某某10500元。涉案110500元的债权人系李某某。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可以充分证实借款过程及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1日,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10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每逾期一天加收1000元利息,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李某某向张某某账户转账汇款100000元,荆某某向张某某支付现金10500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李某某偿还荆某某105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在张某某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应履行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10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4246.93元,因该利息应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本院对该主张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利息应为12274.28元(110500元×5.6%×4÷365天×181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600元,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10500元、利息12274.28元,以上共计122774.2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保全费118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晓杰

审 判 员  鲍 蕾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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