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6阅读量:(1350)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万洪卫,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现住址不详。

被告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许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某、许某某均未还款。原告杨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丁某某、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许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东营胜利支行XX路储蓄所转账支付给被告丁某某75000元,另5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某、许某某均未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陈述,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中国工商银行东营胜利支行XX路储蓄所业务凭证1份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丁某某向其借款80000元,但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东营胜利支行海通路储蓄所的业务凭证仅能证实出借给被告丁某某借款75000元,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之间存在7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7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能够认定系被告许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杨某某在担保期限内请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被告丁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75000元;

二、被告许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向被告丁某某的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12元,被告丁某某、许某某负担16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丁某某、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红

代理审判员  胡 杰

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文文

借贷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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