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5阅读量:(1094)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徐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任玉青,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曾在北京批发经营眼镜片,原告因经营眼镜店从被告处进过货。2013年5月5日被告以扩大店面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4万多,其余部分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10月1日还清并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分期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任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北京批发经营眼镜片,原告因经营眼镜店从被告处进过货。2013年5月5日被告以扩大店面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10月1日还清5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2013年10月26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份至10月份的利息6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分期给付借款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保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从已给付利息数额和保证书载明的利息数额计算,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2013年11月至今的利息要多于5000元,但原告仅要求给付5000元,这是原告的权利,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000元(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洪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耿红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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