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5阅读量:(1656)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城民初字第2216号

原告:范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青,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德州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山东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强、任玉青、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京A×××××号普通客车沿德州市新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河路与长河路交叉路口,与正常行驶的姜尔果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姜尔果及乘车人姜永昶受伤。京A×××××号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刘某,系被告刘某某之父。鲁A×××××号轿车车主为原告范某某,系姜永昶之母,姜尔果的儿媳。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尔果、姜永昶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0元。

被告刘某某、刘某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裁判。刘某系刘某某之父,刘某某有驾驶证,两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京A×××××号普通客车沿德州市新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河路与长河路交叉路口,与正常行驶的姜尔果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姜尔果及乘车人姜永昶受伤。京A×××××号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刘某,系被告刘某某之父。鲁A×××××号轿车车主为原告范某某,系姜永昶之母,姜尔果的儿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尔果、姜永昶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鲁A×××××号轿车损失结论:损失价值为5826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鲁A×××××号轿车损失补充价值结论:86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共计600元。原告另提交济南市历城区信友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9张,900元,原告主张救援费9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提交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汽油加油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损失1560元。被告也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提交济南鑫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姜强《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济南鑫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姜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租车费25500元。原告主张因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价格结论书、发票、《汽车租赁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同意对该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及支付的救援费和停车费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信友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必要的救援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汽油加油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但根据客观事实,可适当认定500元交通费为宜。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和租车费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必要的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可待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范某某的损失包括:1、鲁A×××××号轿车车辆损失66945元。2、救援费、停车费计600元。3、交通费500元。4、鉴定费2500元。共计70545元。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车损、救援费、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70545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计4570元,原告范某某负担242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力

审判员  宋玉红

审判员  杨家某某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麻连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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